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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可以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作者:时间:2020-11-09浏览:179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对免予和不予政务处分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作出了规定。准确把握政策、精准作出处置,需要我们从《政务处分法》免予、不予政务处分的定性处理、适用条件以及与党纪处分的衔接匹配方面贯通理解。

免予和不予政务处分的定性处理。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是指根据《政务处分法》等规定应该给予政务处分,但由于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对其免去或不予应给予的政务处分,充分体现了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执法原则。实践中我们主要从以下三方面对两者进行区分适用。

第一,情节轻微的程度不同。一般情况下,情节轻微包括主观上过失、违法数额不大、造成的后果不严重、积极弥补损失等。若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可能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一般可以免予政务处分。若情节显著轻微,仅需要给予警告或者不够给予警告处分的,则可以不予政务处分。在实践中,应根据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结合其悔改表现等情况进行综合研判。例如公职人员违规参与经商办企业活动,对于投资和获利数额较大,在调查期间已经退股并上交违法所得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免予政务处分。但如果违规参与经商办企业活动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之前,投资和获利数额较小或者没有获利,在立案前已经退股和上交违法所得的,则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予政务处分。

第二,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不同。若公职人员仅有一种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如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一般可以免予政务处分;若有两种以上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如既有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又能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一般可以不予政务处分。

第三,处理方式不同。从规定上看,作出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的同时,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这四种方式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或多种同时适用。若拟同时对其予以诫勉的,一般可以免予政务处分;若拟同时对其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不需要进行其他处理的,一般可以不予政务处分。

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的适用条件。《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对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的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即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政务处分法》第十一条通过7项条款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的情形予以规定,在实践中,应该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情形。这里的“主动交代”是指在组织初核前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期间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对于共同违法的公职人员,不仅要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还应交代他人的共同违法事实,才能认定“主动交代”。

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情形。这里的“如实说明”是指在初核和立案调查期间交代组织已经掌握的违法行为。如果公职人员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或者在交代过程中,对有些细节或者情节记不清楚或者确实无法说清楚的,不能认定为隐瞒或者不配合调查工作。如果公职人员经思想教育,从不配合转为主动配合,从有所隐瞒转为全部反映,则可以认定为“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

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情形。这里的“他人”,可以是与公职人员共同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的人,也可以是没有共同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检举的行为应当是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纪律处分或纪律处理的行为,或者依照《政务处分法》应当追究政务责任的行为,并且已经查证属实。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情形。这要从公职人员在共同违法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具体分析判断。一般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公职人员,是指直接参加了实施违法行为,但在整个违法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比如,受领导的指使,参与实施了一部分违法活动。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辅助作用的公职人员,一般是指为实施共同违法行为提供方便、创造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等。例如,领导干部决定公款旅游,负责开公车的司机和帮助报销公款旅游费用的秘书,相对于领导干部来说,就是起辅助作用的公职人员。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如《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再如《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的前提是具有触犯了《政务处分法》的行为。如果没有违法事实,则须按照《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撤销案件,不需要作出免予或者不予处分的决定。

与党纪处分的衔接匹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将免予党纪处分的情节限定于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为体现纪严于法、纪法贯通,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应当与免予党纪处分情形相对应、处分档次相协调、处分规则相对接。由于党内警告处分的影响期与政务记过处分的期间一致,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影响期与政务记大过处分的期间一致,因此参考免予党纪处分的适用条件,免予或者不予处分的适用对象应当是给予政务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公职人员。

实践中,对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既有违纪行为又有违法行为,党纪政务双重立案的,党纪轻处分和政务轻处分可以搭配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一般情况下,对给予党纪轻处分的,不同时给予政务轻处分。因此,如果需要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者免予党纪处分,政务上需要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的,可以只作出党纪处分决定,不必再作出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的决定。由于作为立案的证据和事实确实充分,政务上无需撤案。为体现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精神,免予政务处分并不意味着免予党纪处分。

免予或者不予处分虽然并不属于政务处分,但也是追究政务责任的一种方式。因此,在适用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时,要在查明公职人员违法的各种情节基础上,综合考虑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以及处理的必要性等,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把握适用条件,既要体现对悔过自新的被调查人宽大处理的政策意图,又要防止随意性。(作者:马艳燕)

(原标题:如何准确把握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的规定?根据具体情节精准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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